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本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这对促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是十分有利的。各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广为覆盖和方便服务群众的原则,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满足人民群众生育调节和生殖保健的需求。在基层,乡、镇已有医疗机构的,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是,医疗机构内必须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既有医疗机构,又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各自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没有医疗机构,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审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合理布局,合理分工,密切合作,形成省、市(地)、县、乡、村工作与服务网络体系,覆盖全体育龄人群,围绕生育、节育、不育为育龄群众提供优质的避孕节育全程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
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是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前提条件。本条的要求,将促使我们从根本上解决一些地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施不够完备,条件比较简陋的情况,进一步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和管理能力。提高技术服务水平,是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要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释义(二十一)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通过手术、药物、工具、仪器、信息和其他手段,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育行为,并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开展相关的生殖保健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对象主要是健康的育龄人群。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不仅包括技术方面的服务,也包括心理方面的服务;不仅包括临床工作,还包括群众工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要达到的目的一方面是围绕生育、节育和不育为育龄人群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药具和临床技术服务;另一方面是提供咨询指导、术前宣传教育和术后随访等服务。
生殖健康是指在生殖系统及其功能和过程所涉及的一切事宜上,身体、精神和社会等方面的健康状态。生殖健康包括安全、满意、负责任的性生活,生育调节,母婴保健,优生优育,防治性病、艾滋病等多方面的内容。
按照本条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以下措施,为育龄群众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一)坚持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防止和减少因意外怀孕造成的人工终止妊娠;(二)抓紧研制新的更为安全、高效、简便、经济的避孕药具;(三)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四)进一步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释义(二十)
第三十条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就是通过提供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等生殖保健服务,让育龄妇女能够安全地进行妊娠、分娩和生育一个健康的婴儿,减少出生缺陷的发生。建立婚前保健制度、孕产期保健制度,是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重要内容。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不仅包括控制人口数量,还包括提高人口素质,二者缺一不可。
婚前保健,是指男女在婚前为保障婚配双方和下一代健康所进行的一系列婚前保健服务。建立婚前保健制度,是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的第一道防线。
建立孕产期保健制度,是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的第二道防线。孕产期保健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孕产期保健是自妊娠确定起到产后6个月这段时间的保健服务,包括孕早期保健(孕12周前)、孕中期保健(孕13周至27周)、孕晚期保健(孕28周至分娩)、分娩期保健、产褥期保健及产褥期后至产后半年内保健。广义的孕产期保健是指为孕产妇提供的孕期、产期的保健服务。本条中的孕产期保健指的是广义的孕产期保健。
提高人口素质是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重要内容,而提高人口素质首先是要提高出生人口素质,要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我国目前每年出生的先天性智力低下或先天性疾病婴儿的数量较多,因此,建立、完善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尤其重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要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为育龄群众提供优质的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服务。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释义(十九)
【时间:2009-5-18 22:17:03】【字体:大 中 小】 【 关闭 】
第二十九条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进行奖励与相关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是促进计划生育的重要保障措施。本条规定的这项授权,对象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根据《立法法》规定,较大的市是指省会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包括(1)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2)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授权的法律规范层次包括:(1)地方法规;(2)地方政府规章。这个授权对象较本法中其他地方的授权对象要宽,如对具体生育政策的授权仅仅局限于省级地方法规,其他机关无权规定。之所以这样规定,有以下意义:(1)由于国家倡导各地根据情况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予以奖励优待,扩大授权对象的级别与规范层次,便于各地因地制宜地实际操作;(2)增加政府规章可以规定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奖励的内容,是因为制定政府规章在程序上较地方法规要简便些,灵活些,也易于修改完善;(3)增加较大的市可以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优待立法规定,有利于调动这些地方的积极性,落实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因为这些地方一般经济条件较好,所辖范围不大,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相对比较均衡。因此,客观上有经济实力就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奖励政策作出较其他地区更为优惠、具有本地特点的规定。
既然本法有这项授权规定,地方法规、规章就必须立法对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奖励优待作出规定。规定的依据,除了本法以外,还可以根据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如劳动法、婚姻法、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等。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释义(十九)
【时间:2009-5-18 22:17:03】【字体:大 中 小】 【 关闭 】
第二十九条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进行奖励与相关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是促进计划生育的重要保障措施。本条规定的这项授权,对象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根据《立法法》规定,较大的市是指省会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包括(1)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2)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授权的法律规范层次包括:(1)地方法规;(2)地方政府规章。这个授权对象较本法中其他地方的授权对象要宽,如对具体生育政策的授权仅仅局限于省级地方法规,其他机关无权规定。之所以这样规定,有以下意义:(1)由于国家倡导各地根据情况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予以奖励优待,扩大授权对象的级别与规范层次,便于各地因地制宜地实际操作;(2)增加政府规章可以规定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奖励的内容,是因为制定政府规章在程序上较地方法规要简便些,灵活些,也易于修改完善;(3)增加较大的市可以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优待立法规定,有利于调动这些地方的积极性,落实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因为这些地方一般经济条件较好,所辖范围不大,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相对比较均衡。因此,客观上有经济实力就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奖励政策作出较其他地区更为优惠、具有本地特点的规定。
既然本法有这项授权规定,地方法规、规章就必须立法对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奖励优待作出规定。规定的依据,除了本法以外,还可以根据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如劳动法、婚姻法、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等。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释义(十八)
【时间:2009-5-18 22:16:04】【字体:大 中 小】 【 关闭 】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和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给予优先优惠待遇,是把利益导向机制引入计划生育工作,运用补偿、奖励、优惠、优先、扶持等经济手段,在政策、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向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户倾斜,着力解决农民群众在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困难,帮助他们尽快脱贫致富,提高生产、生活水平,引导他们自觉地实行计划生育的重要举措,也是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和社会保障的政策措施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计划生育工作的重点和难点在农村。对群众来说,他们迫切需要政府能够帮助他们解决这些困难和问题,政府不仅是“要”他们计划生育,也有责任和义务帮助群众解决实行计划生育后出现的困难和问题。为此,对这部分家庭给予必要的帮助,是落实我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的需要,是维护好人民根本利益的需要。目前,各地广泛开展的计划生育“三结合”工作,即把农村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农民勤劳致富奔小康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这是做好农村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导向措施。这一工作思路的核心是,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贴近农民群众发展生产、脱贫致富的强烈愿望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的要求,通过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增加收入,把计划生育“三结合”工作、扶贫开发与计划生育相结合工作落到实处。
各地在帮助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主要有:优先发放贷款、优先获得致富信息、优先提供优质生产资料、新技术培训等。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享受基本的优先优惠政策外,还增加了优先获得扶贫资金、项目和产、供、销等方面的服务;在完善联产承包责任制,实行承包土地小调整时优先得到安排;扶贫开发经济实体优先联结和带动计划生育贫困户;凡有条件的地方,在县、乡、村集体兴办的社会保障事业中,优先得到安排;各级领导、有关部门在建立扶贫联系户实行定点扶助时,优先安排计划生育贫困户等。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释义(十七)
【时间:2009-5-18 22:15:27】【字体:大 中 小】 【 关闭 】
第二十七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关于第一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是证明独生子女父母身份,并按规定享受有关独生子女待遇的凭证。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关于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的奖励优待措施主要有:(1)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2)增加晚育奖励假。(3)其独生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入托、入学、就医等。(4)城镇分配住房、农村安排宅基地、土地承包时,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5)在劳动就业、帮助发展生产方面给予独生子女家庭优待。(6)对城镇职工,退休后加发一定数额的退休金或养老保险金;对农民和无业人员,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各种形式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和生活上的照顾,或给予一次性投保奖励。
关于第三款。目前对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措施主要是由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予以兑现落实;对于一方是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而另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业户口的,大部分省区市规定,全部由前者所在单位支付。
关于第四款。目前对于独生子女意外死亡后,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城镇职工及农民,各地计划生育条例中有明确规定,如退休时可增加一定数额的退休金或者一次性给予2000元补助,对农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每月增发一定的生活费等。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释义(十六)
【时间:2009-5-18 22:14:49】【字体:大 中 小】 【 关闭 】
第二十五条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我国法定的婚假一般是3天。各地普遍规定的晚婚奖励假,时间有长有短,最短的是一周,最长的是一个月。我国各地普遍规定的晚育奖励假则时间差距较大。有的规定晚育奖励假10-30天,有的规定45-90天,最长的九个月。还有一些地方规定,在给予女方晚育奖励假的同时,给予男方一定期限的护理假,一般为7-10天。
对晚婚晚育者其他的福利待遇,各地也有一些规定。如一些地方规定,职工实行晚婚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住房;职工实行晚婚尚未生育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按有一个子女对待;职工30周岁或35周岁以上未婚的,单位在分配住房或者集资建房应与已婚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城镇居民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和适当奖励,等等。
对农民实行晚婚晚育的奖励,各地规定也不尽相同,主要是免除夫妻双方或者晚婚晚育者本人一年的集体义务工或者劳动积累工。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释义(十五)
【时间:2009-5-18 22:14:11】【字体:大 中 小】 【 关闭 】
第二十四条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险办法。
基本养老保险是指政府通过法律形式的制度安排,使劳动者在其年老按照规定退出劳动力队伍后能得到基本生活的保障。我国实行由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养老保险费用的办法,建立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是指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通过强制性社会保险原则和方法筹集医疗资金,建立保险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基本医疗保险要把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在没有开展生育保险的地区,要把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保障城镇职工落实计划生育手术的基本医疗和安全需要。
生育保险一般是指国家或社会对生育的职工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险的社会保险制度。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建立生育保险基金。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以及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职工计划外生育子女的有关费用,以及不落实避孕节育方法实施补救措施的费用原则上不纳入生育保险支付范围。
社会福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最高层次。免费提供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以及其他许多计划生育奖励的项目都属于社会福利的范畴。
“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一是指保险项目是根据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需要以及计划生育给群众带来的实际风险而设计的;二是指保险公司在设计和开展有关计划生育的保险时,适当照顾实行计划生育的群众。本条第三款是对开展农村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和思路作出了规定。农村养老问题首先是计划生育家庭的养老问题,做好农村的养老保险工作可以有利地促进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释义(十五)
【时间:2009-5-18 22:14:11】【字体:大 中 小】 【 关闭 】
第二十四条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险办法。
基本养老保险是指政府通过法律形式的制度安排,使劳动者在其年老按照规定退出劳动力队伍后能得到基本生活的保障。我国实行由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养老保险费用的办法,建立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是指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通过强制性社会保险原则和方法筹集医疗资金,建立保险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基本医疗保险要把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在没有开展生育保险的地区,要把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保障城镇职工落实计划生育手术的基本医疗和安全需要。
生育保险一般是指国家或社会对生育的职工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险的社会保险制度。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建立生育保险基金。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以及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职工计划外生育子女的有关费用,以及不落实避孕节育方法实施补救措施的费用原则上不纳入生育保险支付范围。
社会福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最高层次。免费提供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以及其他许多计划生育奖励的项目都属于社会福利的范畴。
“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一是指保险项目是根据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需要以及计划生育给群众带来的实际风险而设计的;二是指保险公司在设计和开展有关计划生育的保险时,适当照顾实行计划生育的群众。本条第三款是对开展农村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和思路作出了规定。农村养老问题首先是计划生育家庭的养老问题,做好农村的养老保险工作可以有利地促进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释义(十四)
【时间:2009-5-18 22:13:28】【字体:大 中 小】 【 关闭 】
第二十三条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计划生育奖励是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组成部分之一。实行计划生育奖励不仅是对实行计划生育的群众进行经济补偿、解决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后顾之忧的需要;而且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政府职能转变以及加快法制建设的必然要求。
“按照规定”是指按照国家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各地的计划生育条例或办法、规章以及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目前,有关计划生育奖励的规定主要有:1、增加晚婚晚育假、产假,加发独生子女父母退休金或养老保险金。2、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并在子女入托、入学、就医等方面给予独生子女家庭适当照顾。3、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民适当减免义务工、统筹款、提留款。城镇职工分配住房、城镇企业招工,农村划分责任田、自留地、宅基地等方面,给独生子女家庭予以适当优先和照顾。4、开展以农村计划生育养老保险为主要内容的计划生育保险。5、把计划生育工作与农村发展经济、扶贫开发、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等结合起来。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释义(十三)
【时间:2009-5-18 22:12:40】【字体:大 中 小】 【 关闭 】
第二十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本条是关于公民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义务及应当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的规定。
已婚育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是实行计划生育的重要手段。“育龄夫妻”,人口学常用的概念是育龄妇女,即处于生育期的妇女(年龄在15—49岁)。本法中的育龄夫妻,即妻子一方处于育龄的夫妻。“避孕节育措施”,包括口服及注射避孕药、避孕套、外用药等短效避孕方法,结扎、上环、皮下埋植等长效措施,也包括了计划外怀孕后采取终止妊娠的补救措施。
关于“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通过手术、药物、工具、仪器、信息等手段,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育行为,并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开展相关的生殖保健服务。具体内容:满足人民群众在避孕节育及其他生殖保健方面的需求;向群众提供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以及与生育、不育、节育相关的咨询、医学检查、诊断、治疗、手术、随访和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等活动。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释义(十二)
【时间:2009-5-18 22:11:25】【字体:大 中 小】 【 关闭 】
第十九条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以避孕为主”是计划生育工作的基本方针之一。计划生育工作的“三为主”方针是: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和经常性工作为主。以避孕为主,从公民个人来说,就是在有生育能力的年龄期间,自觉落实避孕措施,避免意外妊娠;从计划生育工作部门来说,要搞好孕前管理与服务,保障妇女的身心健康。
“知情选择”在本法中是指避孕节育方法的知情选择,即国家通过提供充分有效的计划生育和避孕方法的信息,使需要采取避孕节育措施的育龄群众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自主、自愿而且负责任地作出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的决定。
“国家保障”强调了政府在知情选择中的责任。它要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不仅要充分考虑服务对象的健康状况、劳动强度及其所处的生理时期,还要帮助群众充分了解现行各种避孕和生殖保健方法的安全性、有效性、优缺点、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等。
“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其中“安全”,是指所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药具不对群众的生理和心理造成伤害。“有效”,是指群众使用所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药具后能真正达到避孕节育或生殖保健的目的。“适宜”,是指公民所获得的避孕及生殖保健技术服务适合自身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既能很好地避孕,又不影响夫妻性生活,且经济、便利。
本条第二款还规定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要保障受术者安全。主要是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执业,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常规、制度,在实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过程中,确保受术者的健康及安全。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释义(十一)
【时间:2009-5-18 22:10:42】【字体:大 中 小】 【 关闭 】
第十八条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所谓“鼓励晚婚晚育”,“鼓励”的含义是引导、号召、劝勉;“晚婚”,是指在法定婚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的基础上,男女青年超过法定结婚年龄3年以上初次结婚为晚婚;“晚育”,就是适当地推迟婚后初育的年龄,即已婚公民达到晚婚年龄后初次生育子女的为晚育。晚育不以晚婚为前提条件,并且不是法定义务,而法定婚龄是必须遵守的。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是指国家提倡小家庭规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但充分考虑到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群众的现实利益,本法又规定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关于“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这是授权性规定。各地现行生育政策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公民依法结婚后始得生育;(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三)实行计划生育,禁止违反法律规定的生育;(四)城镇居民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特别情况可以经批准后生育第二个孩子;(五)对按规定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要有适当的生育间隔。
关于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现行规定主要有以下若干情况:(一)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二)农村一对夫妻生育的第一个孩子是女孩的;(三)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四)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以后又怀孕的;(五)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等等。
本法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原则,对少数民族生育政策也进行了授权规定。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释义(之十)
【时间:2009-5-18 22:09:39】【字体:大 中 小】 【 关闭 】
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本条是关于公民生育权利与实行计划生育义务的规定。
一、关于“公民有生育的权利”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就是说生育是公民的一项权利,主要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理解生育权的含义:1、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2、人人享有法律上的平等生育权利;3、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即依法负责任地决定生育子女数量和选择生育时间、并获得这样做的信息和方法的权利;4、公民有依法收养的权利等。
具体说来,公民的生育权主要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
(1)生殖健康(保健)权利,包括获得科学知识和信息的权利,获得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技术服务、咨询、指导的权利;(2)男女平等权利,即女性与男性在实行计划生育方面地位平等,双方都有要求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3)知情选择权利,在本法中是指避孕节育方法和知情选择权;(4)健康及安全保障权利。
二、关于公民“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是互相依存、不可分割的整体,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任何公民既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能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他人的利益,不能忘记应尽的义务。即公民在行使生育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履行对他人和社会的义务。
三、关于“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指不能把计划生育看成是哪一方的事,更不能仅看成是妻子一方的事,而是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夫妻双方要共同支持,自觉执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主动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当然,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也不等于一定要将双方的义务量化,或者要求各承担50%的责任。
本条第二款规定“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指要事先采取防备措施,避免发生非个人计划、有准备并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生育条件的妊娠。要做到这一点,一是公民要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二是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人员要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工作要尽最大可能做在怀孕之前。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释义(之九)
【时间:2009-5-18 22:08:56】【字体:大 中 小】 【 关闭 】
第十五条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本条是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和保障的规定。
关于第一款。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一项带有全局性和战略性的社会公益性事业,是政府公共支出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明确提出:“要把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使计划生育事业费增长幅度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到2005年末,各级财政投入计划生育事业费年人均超过10元。”
关于第二款。长期以来,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由于自然和历史等诸多原因,社会经济发展远远滞后于其他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严重不足,制约了这些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因此,对于这些地区,国家应该在人、财、物等多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关于第三款。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社会公益事业,因此,在保证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投入的前提下,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建立多渠道的筹资体制。
关于第四款。必要的经费投入是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顺利开展的物质保障。但实际工作中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情况时有发生,对这种违法行为必须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本条是关于国家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和国际合作的鼓励规定。
“国家鼓励”的措施主要有:制定相应政策、加大经费投入、推进科技体制的改革与创新、巩固和发展科技队伍、建立科研基金、加强科技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等。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释义(之八)
【时间:2009-5-18 22:07:38】【字体:大 中 小】 【 关闭 】
第十三条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本条是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的规定。
关于第一款。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是党和国家宣传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口与计划生育的一项重要工作。同时,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也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工作对象广泛,政策性强,需要各部门协同配合,各新闻单位的通力协作,不断加大宣传力度,扩大社会舆论的覆盖面。
关于第二款。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社会公益性事业。所谓“公益性宣传”,是指面向社会大众广泛开展的,以教育群众、引导群众转变观念为目的,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等公众利益和社会发展有积极影响的非盈利性的信息和知识的传播活动。
关于第三款。青春期教育是指对10至20岁处于青春期的男女青少年开展的性生理、性心理、性道德和性健康等方面的教育。对青少年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应当重在教育,重在传授相关的科学知识,并兼顾中国的国情和传统。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原则的规定。
人口的流动,对于发展经济、繁荣市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等起着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给计划生育管理带来许多新的问题和困难。本条确定了两个管理原则:一是共同管理的原则,包括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共同管理,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要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实行共同管理;二是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流动人口的生活、工作主要是在现居住地进行,其劳动贡献、纳税也是为现居住地作出的,所以,现居住地应当对其承担主要的管理与服务责任;同时由于户籍所在地对外出的人员难以及时掌握信息并提供日常管理与服务,而由现居住地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日常管理与服务,相对要容易和及时。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释义(之七)
【时间:2009-5-18 22:06:57】【字体:大 中 小】 【 关闭 】
第十一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控制人口数量的措施一般包括:1、法律措施,即通过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规范公民的生育行为,调节公民生育子女的数量;2、行政措施,即通过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制和制度,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3、经济措施,即运用经济利益导向,引导公民节制生育;4、技术措施,即通过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提供优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和方便公民避孕节育。母婴保健包括婚前保健措施、孕产期保健措施等。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一般包括加强出生缺陷监测和母婴保健,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的发生;发展各类教育事业,提高公民的文化水平;发展体育事业,提高公民的身体素质等。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本条第一款规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其工作内容一般包括:1、向辖区内所属人员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2、及时向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或工作机构通告所辖区域、所属人员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信息;3、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督促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与优待的规定;4、组织村(居)民参与人口与计划生育方案;5、对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监督等。工作的形式包括建立相应组织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合理解决工作人员报酬,建立健全工作、协调、联系制度等。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各单位做好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一般要求是: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任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日常工作,包括宣传教育、统计、信息通报、避孕药具发放、相关的服务以及协助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相关的奖励优待等。同时,本法也规定了对不履行义务的单位给予相应的处理,即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释义(之六)
【时间:2009-5-18 22:06:20】【字体:大 中 小】 【 关闭 】
第九条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本条是关于编制和制定人口发展规划的规定。
人口发展规划是由各级发展计划和计划生育两个部门共同编制的。国家人口计划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编制,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下达。省、地、县三级人口计划由各级发展计划委员会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共同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全国人口发展规划是以全国人口作为一个整体,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充分考虑各地的具体情况而制定的。全国人口发展规划既有长期(一般20年以上)人口发展战略性规划、中期(一般为5年)人口发展阶段性规划,也有年度人口计划。年度人口计划是指导具体的行动计划,它是根据五年计划、现行计划生育政策和计划生育实际工作水平制定的计划。现行的年度人口计划的下达采取两年滚动的形式,即下达当年计划的同时,提出下一年的框架计划,当年的计划是上一年提出的框架的修订与完善。年度计划和五年计划是我国人口发展规划的主要形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即省、地、县三级的人口发展规划是根据国家下达的人口计划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的。
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本条是关于制定、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规定。
第一款是关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规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是指为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人口发展规划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全面贯彻实施而制定的工作计划、目标、任务、措施、要求和方法的总称。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指导思想;二是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方案的主体机关;三是一定时期内工作任务和奋斗目标;四是人口发展规划的具体落实办法;五是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方案的具体保障措施;六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方案具体运作形式;七是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方案的工作质量标准、考核等等。
第二款是关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中的职责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具体承担者。所谓日常工作,其内容应包括: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计划生育方针政策;贯彻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研究、提出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计划并组织实施;承担经常性事务的协调工作等。
第三款是关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在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中职责的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具体落实者。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释义(之五)
【时间:2009-5-18 22:05:37】【字体:大 中 小】 【 关闭 】
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承担义务的规定。
宪法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一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都必须遵守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既是一项行政工作,又是一项群众工作。因此,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要充分发挥各社会团体、非政府组织的作用。在我国协助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团体主要包括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和妇女联合会,中国计划生育协会、中国人口学会、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中国人口文化促进会、中国优生优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群众组织。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分别代表广大工人、青年和妇女的根本利益,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应结合各自特点开展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活动,积极参与和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广泛宣传人口形势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法律、法规,把动员广大工人、青年、妇女参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与实行计划生育紧密结合起来,教育和引导他们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协会的主要任务是:协助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发动会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起带头作用;向群众宣传人口科学理论,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传播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等科学技术知识;协调社会力量,向群众提供生产、生活、生育服务;发展人口福利事业,帮助群众解决实行计划生育的实际困难和后顾之忧;履行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职能,反映群众的意愿与要求,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情况进行监督,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在国内交流工作经验,在国外进行交往与合作。
此外,其他社会团体也应结合各自特点,协助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类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和事业组织应按照本条的规定,落实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承担管理计划生育的责任,落实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经费和措施以及计划生育的奖励优惠政策,做好各类下岗人员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向他们提出计划生育要求,加强与下岗人员所居住的街道、社区居委会的联系,协助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广大公民应当严格遵守本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计划生育义务,配合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释义本条是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奖励的规定。
为了鼓励各级组织和个人做好计划生育工作,表彰广大基层干部爱岗敬业、忠于职守、无私奉献、艰苦奋斗的精神,进一步提高广大计划生育工作者的社会地位,调动其工作积极性,中央和各级地方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必要的精神奖励或物质奖励,这是现代管理方法中的激励机制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具体运用。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对于激发和调动各级组织、计划生育工作者以及社会各界参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积极性、创造性和责任感,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国家和地方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精神奖励,主要包括:评选表彰劳动模范、优秀公务员、优秀工作者;表彰计划生育先进集体、先进个人;为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一定年限以上的人员颁发荣誉证书。物质奖励主要包括颁发奖品或奖金、提高有关待遇、晋升晋级、享受有关的优先、优待、优惠政策等。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释义(之四)
【时间:2009-5-18 21:50:13】【字体:大 中 小】 【 关闭 】
第五条第一款是明确规定国务院负责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第二款是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领导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全国及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主要表现在: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摆到可持续发展的首要位置,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负责组织实施,坚持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认真研究新情况,协调制定符合实际的工作计划,组织各方面力量抓好落实,切实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协调督促有关部门积极参与、齐抓共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对下级政府和本级计划生育部门分别进行责任考核,落实“一票否决”制度;加强计划生育干部队伍建设,落实人员、任务、报酬,确保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稳定;把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
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是关于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职责的规定。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拟定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起草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草案;协助有关部门制定相关的社会经济政策,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研究我国人口发展战略,根据国务院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制定全国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和人口计划、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负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组织实施计划生育抽样调查,参与全国人口统计数据的分析研究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结合各地实际,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制订的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根据国家编制的人口规划和人口计划拟定并确保完成本地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计划;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制定并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方案,开展经常性的宣传教育、综合服务、科学管理工作等。
第二款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规定。其主要职责是:根据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结合本部门业务特点,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共同抓紧抓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参与研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研究、制定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相关社会经济政策及措施,为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提供政策支持、工作指导、经费保障。
本条所指“与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人口工作”主要是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提高人口素质工作以及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问题的工作;参与人口理论研究、人口统计数据分析以及人口发展综合性、前瞻性研究,参与拟订人口发展规划,参与妇女儿童、老龄工作以及社会保障工作,参与人口流动、城镇化的综合治理;配合做好有关出生缺陷干预、生殖道感染、性病、艾滋病预防及治疗工作。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释义(之三)
【时间:2009-5-18 21:48:40】【字体:大 中 小】 【 关闭 】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
[释义]本条是关于计划生育与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的规定。
计划生育工作与提高妇女地位之间具有密切的关系,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因此,国家把实行计划生育与促进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提高妇女地位的有机结合,确立为开展计划生育的重要原则和发展方向。
我国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坚持把实行计划生育与妇女发展、提高妇女地位紧密结合起来。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妇女发展经济,率先致富,帮助和扶持弱势妇女群体,减缓和消除贫困,提高实行计划生育的妇女和家庭的经济地位;努力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动员和组织广大妇女积极参与人口与计划生育方案的制定与实施,不断提高妇女计划生育主人地位;提高妇女婚姻和生育的自主权,维护妇女在婚姻家庭和实行计划生育方面的合法权益,反对虐待、歧视女孩和生育女孩的母亲,严厉打击贩卖、溺弃、残害妇女以及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等违法犯罪行为,在实践中积累了成功的经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释义]本条是关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和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第一款规定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各级政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都必须严格遵守依法行政的原则,其主要内容包括:(1)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实施立法活动等抽象行政行为时应做到依法行政,符合法律优先的要求;(2)行政机关在作出决策以及具体行政行为时应遵循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必须体现权、责统一的原则,不仅要遵守或依据实体法,也要遵守程序法,所有违法行为必须予以撤销或改变;(3)一切行政行为都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严格依法行政,不断提高计划生育依法行政水平,也是计划生育工作改革发展的客观需要。由于我国计划生育工作是在社会生产力还不发达、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健全、群众的生育意愿与生育政策之间还有差距、群众实行计划生育后的实际困难还不能完全解决的情况下开展的,做好计划生育工作还有很大的难度。多年来,国家始终强调要实现计划生育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的“两个转变”,改变工作作风,提高服务质量,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严格执行“七个不准”的规定,要求将“七个不准”规定向广大人民群众公布,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实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村务公开制度,建立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使计划生育的全部管理与服务工作纳入法制轨道。
第二款规定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予以协助。为了更好地明确和规范计划生育行政行为,做到既不失职,又不越权,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保护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计划生育工作的工作秩序,总则中明确规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受法律保护,危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应予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释义(之二)
【时间:2009-5-18 21:47:28】【字体:大 中 小】 【 关闭 】
【第一条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宗旨、目的以及立法依据的规定。
本条明确规定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立法宗旨、目的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一)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即在一定的区域内,人口数量、人口素质、人口结构都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资源利用、环境保护相协调,以保证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既满足当代人的基本需求,又不危害子孙后代满足其需求的能力。
(二)为了推行计划生育。计划生育是指为了社会、家庭和夫妻的利益,育龄夫妻有计划地在适当年龄生育合理数量的子女,并养育健康的下一代,以增进家庭幸福,促进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
(三)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主要是指: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公民除了应履行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外,还应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健康权、安全权及生殖健康权;实行计划生育男女平等的权利;获得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信息和教育的权利等。
(四)为了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实行计划生育,提高生殖健康水平,有利于促进家庭性生活和谐,提高家庭文明程度,改善人民生活质量。
【第二条释义】本条是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地位、主要任务和基本方针的规定。
第一款明确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地位,即,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我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发展中国家,用不足世界7%的耕地,养活世界21%的人口。人口多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最大难题。因此,我国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就将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确立为国家的一项基本政策。
第二款明确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控制人口数量是指控制人口过快增长,以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人口规模和人口环境;提高人口素质是指运用科学手段,努力减少出生缺陷的发生,提高出生人口素质,通过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提高国民的身体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思想道德素质。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主要是指国家坚持对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明确各级党委、政府、相关部门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社会各方面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
第三款规定了我国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基本方针和政策措施,即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同时,国家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必要的奖励,制定优惠政策,推动有关部门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相关社会经济政策,通过多种途径,建立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释义(之一)
【时间:2009-5-18 21:40:54】【字体:大 中 小】 【 关闭 】
人口与计划生育国家立法工作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经历了二十多年的漫长历程。80年代以来,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继制定地方计划生育条例(西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制定了政府规章),并不断修改完善,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国家立法创造了有利条件。
此次立法遵循的基本原则是:(1)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立法除了对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规定外,应相应对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作出规定。(2)全面履行法定责任的原则。要明确规定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法定职责,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社会各方面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律责任,明确规定村(居)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和责任。(3)法制统一的原则。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要以宪法为依据,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和相关的行政、民事等法律相衔接,建立有效的社会监督机制和自我约束机制。(4)依法维权的原则。法律中明确规定了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合法权益的方式、途径、责任以及对违法行为的追究。
2001年12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同日,国家主席江泽民发布第63号主席令予以公布,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是我国第一部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为主要内容的基本法律。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它标志着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法律地位,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综合治理人口问题提供了法律保证;结束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长期以来主要依靠政策和地方法规调整的局面,开始全面纳入法治化的轨道;为构建符合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总体要求,体现改革创新精神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体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有利于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依法规范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建设,提高计划生育依法行政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反映了我国认真借鉴国际成功经验,履行对国际公约和国际文件的承诺,有利于树立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良好国际形象,积极争取国际社会的理解和支持。